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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狐体育首页进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虚假宣传“降三高”功效罚款40万被撤销原因

发布时间:2024-05-13 12:34:23
来源:火狐体育网页版登入 作者:火狐体育下载安装

  原标题: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虚假宣传“降三高”功效罚款40万被撤销,原因...

  法定代表人高福生,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允辉,男,承德市新新永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上诉人承德市新新永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辉、刘晓文、被上诉人承德市新新永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允辉、单春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能采取进入涉嫌不正当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采取检查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本案被告工作人员进入原告承德市新新永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向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双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2019)冀08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虚假宣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双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2019年2月25日,上诉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被上诉人进行全方位检查,发现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小荞褥垫的宣传牌上有“荞麦壳含有芦丁成份、碱性物质,经常使用小荞褥垫,通过汗腺毛孔渗透能调解人体酸碱平衡,有清脑明目的功效,透湿沥汗、活血化瘀等。老人经常使用有降三高的功效!”,宣传内容涉嫌虚假宣传。以上事实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视频录像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小荞褥垫具有:能够调节人体酸碱平衡、及老年人经常使用有降三高的功效。且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放置宣传牌,足以起到宣传的效果。且虚假宣传行为是以行为已发出即为完成,购买的多少与是否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没有一点关系。再次,被上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被上诉人虚假宣传产品性能、功能。使消费的人产生使用该产品能降低三高的治疗效果的错误认识,使轻信该产品的消费者,放弃正常治疗措施,耽误最佳治疗时机。从而将会对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后果。另国家保健品明令禁止保健品具有治疗功效,更何况被上诉销售的“小荞褥垫”非保健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被上诉人在经营场所内经营的小荞褥垫的宣传牌上“称老年人长期使用有降三高的功效”,且被上诉人未提供销售的小荞褥垫确实存在能够更好的降低三高功效的任何证明文件。对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且,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已对被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2019年1月21日,上诉人根据《承德市联合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方案》,制定了《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该方案)并通知各部门严格按照该方案实施。该方案制定了总体目标、整治重点、组织机构、任务分工、整治措施及时间安排、工作要求。上诉人根据该方案精神,于2019年2月25日到被上诉人处进行监督检查,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双市监询字(2019)001号询问通知书。2019年3月4日在发现被上诉人涉嫌违法行为后上诉人予以立案,于2019年3月13日调查终结,经上诉人案件审理委员会决议:认为被上诉人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小荞褥垫的宣传牌上有“老人经常使用有降三高的功效!”,宣传内容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意对被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了双市监听告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听证。2019年4月11日,上诉人作出双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送达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进入被上诉人经营场所检查未向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违反法定程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经营场所调查,是按照《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联合整治“保健”市场乱象百日行动工作方案》的要求进行的,该方案经上诉人印发至各相关科室、分局,要求严格按照该方案执行。其次,该方案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工商总局等13个部委精神,为进一步规范保健品消费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针对当前“保健”市场存在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消费欺诈等突出问题,按照法律赋予的职责加大执法力度集中查办、曝光一批违法典型案件,形成高压态势,有效遏制“保健”市场乱象。上诉人因此制定了“百日行动方案”,该方案已经就的执法进行了统一部署。本案是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件,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已提交了在立案后全部证据,因该方案发布时间是在2019年1月8日,而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4日。故一审法院认为未经主要负责人批准严重违法法定程序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作出的双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承德市新新永辉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处检查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被上诉人就立即撤销了广告牌同时也没有进行销售给任何消费者,被上诉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矫正,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属于不予处罚情形。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证据已超越举证期,本院不予认定。

  一、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11日作出的双市监处字[2019]4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责令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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